认定“盗窃信用卡并使用”类盗窃犯罪的既遂、未遂的标准是什么

2021-02-03 14:52: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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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定“盗窃信用卡并使用”类盗窃犯罪的既遂、未遂的标准是什么

一、法律规定

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 【信用卡诈骗罪】有下列情形之一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(一)使用伪造的信用卡,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;

(二)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;

(三)冒用他人信用卡的;

(四)恶意透支的。

前款所称恶意透支,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。

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二、“盗窃信用卡并使用”的既遂与未遂

该款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法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,后者的盗窃行为就是实行行为,前者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还难以成立盗窃罪,只有继而再实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,才有成立盗窃罪的可能。因为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,而信用卡本身只是一种信用凭证,并不是财物,窃取到信用卡并不等于取得了财物,如果行为人还没有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,则被害人记载于信用卡上的财产不会受到损失,也没有现实的、紧迫的危险。

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,只有用信用卡取得了他人财物或用于经济支付,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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